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方威竣
訴訟代理人 方偉全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方蔚然於民國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
因與建商合建而於106年9月4日分得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
於109年7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之後上訴
人及石采薇於110年9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25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蘇玟今,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
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
3萬9,29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系爭房地是方森
明以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的原有土地(下稱「原有土地」)
參與合建,而於105年1月1日以後分配取得,故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至系爭
房屋則是方森明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
取得,屬於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
圍,於是以111年2月21日第0113000038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
,應補稅額45萬1,86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及方蔚然
於108年9月5日繼承其父方森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
/2,方森明因合建分屋,於106年9月4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方蔚然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後來上訴人及石采薇
於110年9月1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蘇玟今(總價1,825萬元)
,並於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屬萬
華稽徵所以系爭土地出售適用舊制(不課所得稅);系爭房
屋則核定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26萬453
元,按系爭房屋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
,核定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於法
相符。㈡上訴人出售的系爭房地,其中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
方森明於102年10月7日提供原有土地參與合建分屋,後來於
106年8月21日分配取回,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
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
方森明取得系爭土地的「取得日」在104年12月31日以前,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下稱
「104年令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部分」非屬個人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應適用舊制,按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104年令釋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㈢「合建分得房屋」並無「合建分得土地
」相同的規定,就「取得日」而言,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
點第2款第9目僅規定:「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
開始日。」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所得
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
之5)的限度,尚無排除其適用的必要。上訴人繼承方森明
取得系爭合建分配房屋「取得日」既為108年9月5日,上訴
人自只能從繼承開始日的108年9月5日作為系爭房屋的取得
日,不能如系爭土地般往前延伸至104年12月31日前作為取
得日。㈣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個人
因繼承取得房屋,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其所
謂可合併計算的「被繼承人持有期間」,於本件是指「方森
明取得系爭房屋之日(106年9月4日)」至「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之日(108年9月5日)」的期間(共731天),因106
年9月4日前,方森明尚未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自「(方森明取得系爭房屋
之日)106年9月4日起算至110年10月21日(買方蘇玟今辦妥
所有權登記)止,上訴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方森明持有期
間」,為「超過2年,未逾5年」,應適用稅率35%。㈤依房地
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上訴人並非參與合建者(
方森明)本人,自不得主張其亦可享受與方森明相同的獎勵
。至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非自願性因素)
的稅率為20%,乃考量房屋不得不在持有5年內出賣的情形,
而上訴人並無此種情形,自無舉重明輕可言。故上訴人因繼
承持有系爭房屋的期間,不能適用合建獎勵的規定,僅應合
併被繼承人方森明的持有期間。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
的期間不應延長至上訴人祖父持有時;原處分並未違反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判斷的依
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為解決房地分開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
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房
地合一稅新制:
1.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
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
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2.然而,鑑於以往房屋及土地交易分別課徵所得稅及土地增
值稅,致生土地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公告土地現值部分的增
益,無土地增值稅及所得稅負擔;同一年度買賣土地,公
告土地現值尚未調整,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運用操控房地價格,規避所得稅等缺失。為解決房地分開
課稅缺失,並抑制房地炒作,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
、土地交易正常化,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05年1月1
日施行的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
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
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
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因此,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下稱「新制」)。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
分的停徵,將103年1月1日的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的房屋、土地交易,亦納入新制課稅。至於非
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舊制課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
㈡因為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短期炒作
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
一切權利義務及概括繼承的法理,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
明定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
間:
1.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
,……其為繼承……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
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者,稅率為百分之35。㈢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㈣持有
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㈤因財
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
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0。㈥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2
0。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
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第1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者,稅率為百
分之20。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
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400萬元部分,稅率為百
分之10。」可知,房地合一稅是屬於財產交易所得稅,而
非財產持有稅,為加強抑制個人短期炒作不動產,新制除
給予自住者最為優惠的稅率,並按其持有期間的長短,依
序遞增其課徵的稅率;又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
策,且該等參與的個人交易取得房地可增加房屋供給,並
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產,因此就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
業合作興建房屋,或參與都更或危老重建,於5年內銷售
該房屋、土地者,明定其稅率為20%。
2.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
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
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規定,為行政院104年5月
函請立法院審議的「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無,
而是於104年6月4日因立法院黨團協商而加入(見立法院
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
4卷第51期院會紀錄),後來並依黨團協商結論而三讀通
過,使因繼承而取得房地者,雖以其繼承開始時為房地取
得時,但得併計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以享有因延長持有
期間而適用較低稅率的期間利益。衡量該規定的立法意旨
,應是考量發生繼承的原因事實,非人為所得控制,尚無
短期炒作房地產的疑慮,並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關於
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的規定
,以及概括繼承的法理,合併計算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
人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其繼承
人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期間的利益。財政部112年11月2日
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
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計算同條第3項各款持有
期間及同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期間時,如
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
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下稱
「112年令釋」)也是基於相同的意旨所為的闡釋。
3.房地合一稅新制,並非僅為抑制房地炒作,尚有解決房地
分開課稅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及土地交易正
常化的目的。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避免影響新制施行前已
取得房地者的權益,新制規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
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始納入新制適用範圍,即個
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房地,不論於何時交易,
均不適用新制。但新制漏未考慮個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
前取得房地,如未及出售即死亡,因繼承的時點及原因並
非其所能控制,基於符合新制日出原則及特銷稅轉型的立
法意旨,應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財政部本於同
一意旨所為104年令釋:「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
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
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㈡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
,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即將
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於交易的房屋、土地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
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的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
使其得適用舊制,屬於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
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核釋有關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的房屋、土
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的原則,並未逾越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自得作
為判決的依據。
㈢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後死亡,繼承人概括繼
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房屋時,其持有該房屋的期間,
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
1.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申報房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交易所得
,於110年6月30日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
布的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為準。」第4點第2款第1目、第7目及第9目規定
:「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
定:……㈡非出價取得:1.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為
核發使用執照日。但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實際興
建完成日。……7.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
建分屋……,分配取得之土地,為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前
土地之日。……9.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為繼承開始日。
」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房屋、土
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
日止。如有下列情形者,其持有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
算:㈠個人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
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依本法第4條之5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得併計之期間,應以被繼承人
、遺贈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為限。……(第
2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其他營利事業
合建分屋……,依本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24條之5第2項規
定計算房屋持有期間,應以該土地之持有期間為準。」是
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的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規定計
算申報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交易所得時,如何認定或計算房
屋、土地的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的限制,本院亦得作為判決的依據。
2.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針對原土
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配取得
土地之「取得日」的認定,明定是以其原取得合建前土地
之日為準,顯然是建立在新土地為原土地之延伸的基礎上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
項規定,針對個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所分得
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房屋持有期
間時,明定是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探究該規
定的意旨,應是考量地主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通常是
由雙方約定按房地價值比例分配房地,地主依約定比例將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於建商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建商則依約
定比例將建造完成的部分房屋登記於地主名下。換句話說
,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是以其自有相當價值的
土地交換而來,具有原土地之替代或變形(學說上有稱之
為「代位物」,惟非民法上「物」之分類中的「代替物」
概念,參見劉昭辰著,債法總論實例研習-法定之債,99
年9月初版,第118頁)的性質,且不屬於短期炒作不動產
的情形,自無庸課予較高稅率的房地合一稅。因此,地主
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雖然依房地合一作
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規定,其「取得日」是以核發使
用執照日為準,但是計算其「持有期間」時,則是依同要
點第5點第2項規定,以其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
3.針對地主於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的房屋之後死亡,
繼承人概括繼承該分得的房屋,再出售該繼承的房屋時,
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房地合一作業要點雖未明定,然
而,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
5點第1項第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其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及
土地的期間應合併計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
生前持有房屋及土地的期間利益之規範意旨,以及房地合
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關於地主與建商合建所分得的房屋
,是其原自有土地的替代物或代位物,持有期間是以其原
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的規範意旨,於計算繼承人出售
被繼承人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的持有期間
時,亦應合併計算被繼承人原自有土地的持有期間。被上
訴人辯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的適用,限於
「地主」本人出售以自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所分得之房屋,
而不包括「繼承人」出售其繼承地主所分得之房屋的情形
等語,與上述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房地合一作業要
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第5點第2項的規範意旨有違,實非
可採。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取得,再由上訴
人繼承,上訴人的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
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
,核有違誤:
1.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承取得原有土地,後來於102年10
月7日以原有土地與建商簽約參與合建,並於106年9月4日
塗銷信託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由
上訴人及方蔚然繼承系爭房地,且於109年7月16日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及方蔚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
1/2,方蔚然再於109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贈與登記予其配偶石采薇,上訴人及石采薇又於110年9月
16日以總價1,825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蘇玟今,並於同年1
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110年個人房地合一
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2
26萬1,975元,並按稅率15%繳納應納稅額33萬9,296元,
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稽徵所以上訴人繼承取得方森明的系
爭土地應適用舊制(免納所得稅),系爭房屋則屬於所得
稅法第4條之4規定的課稅範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的交易課稅所得為226萬453元,並按系爭房屋持
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
應納稅額79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的事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上訴人雖然是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其因繼承而取得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為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父方森明
於90年4月4日因繼承而取得原有土地的延伸,參酌上述房
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第7目規定及財政部104年令釋
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取得日,是在104年12月31日
以前,故上訴人交易系爭土地,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
1項房地合一稅新制的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承
取得方森明的系爭土地應適用舊制,而免納所得稅,尚無
違誤。
3.由於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方森明以其原有土地與建商合
建所分得的替代物或代位物,則方森明就系爭房屋的持有
期間,依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應以其原有
土地的持有期間為準,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
及財政部112年令釋意旨,應併計方森明於90年4月4日繼
承原有土地前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截至其000年0月0日
死亡之日止,其持有期間顯已超過18年以上;而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的取得日,依上述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4點第2款
第9目規定,雖為繼承開始日即108年9月5日,但是參酌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
1款關於納稅義務人與被繼承人持有房屋的期間應合併計
算,使納稅義務人得以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持有房屋之期間
利益的規範意旨,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亦已超過2
0年以上,而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4目
「持有房屋之期間超過10年者,稅率為百分之15」的規定
,課徵房地合一稅。上訴人110年房地合一稅申報,按稅
率15%繳納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的房地合一稅,尚屬
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是方森明於106年9月4日
取得,再由上訴人繼承,截至其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蘇玟今之日止,其持有期間「
超過2年,未逾5年」,而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2目所定的稅率35%,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79
萬1,158元,應補稅額45萬1,862元,即有違誤,原判決予
以維持,則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TPAA-112-上-58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