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琨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琨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6
日6時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第
8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至10行刪除「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110ng
/mL、1227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次為毒駕初犯,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54號
被 告 蘇琨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琨升於民國113年6月6日6時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7日4時45
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
分,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1
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27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琨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48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Y11348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罐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KSDM-114-交簡-3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