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外包裝拆除丟棄於本
案門市內,再將上開物品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承上犯意,再次進入本案門
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將該物之外包裝拆
除丟棄於本案門市內,再將該物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本案門市員工蘇禹安發現店內有附表編號2、3
所示物品之外包裝空盒,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案門市店長林書葦委託蘇禹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19頁),核與證人蘇禹安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丟棄於本
案門市之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外包裝照片、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價格、數量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至4
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詳見偵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第10頁第1至3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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