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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岱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印文壹枚及「主治 醫師林暉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 」應補充「李岱叡受託為羅忠明之妻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 執行」、第2列「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應更正為「並無因 病而得暫緩執行」、第5列「搭載羅忠明」應補充為「搭載 羅忠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9列「以示蘇芯榆」 應補充為「以示不知情之蘇芯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 列「法務部調查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院醫事 字第1110018313號函、112年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20002 號函。   ㈢被告李岱叡(下稱被告)與羅忠明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羅忠明配偶蘇芯榆收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票通知後,為避 免到案執行,竟與羅忠明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方式以為蘇芯 榆向苗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企圖蒙騙苗栗地檢署承辦人 員,妨害檢察官辦案之正確性,並浪費寶貴的司法資源,且 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病患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卷 第179頁),且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經被告李岱叡與羅忠明向苗栗地檢署交付而行 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林暉 翰」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5號   被   告 李岱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叡受託為蘇芯榆聲請徒刑之暫緩執行,然其明知蘇芯榆 並因病而得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 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並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李岱叡於 約定之日期則駕車搭載羅忠明至與該不詳之人約定之地點即 苗栗火車站,由李岱叡下車收受該不詳之人以蘇芯榆名義之 暫緩執行聲請書及該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偽造該醫院及林暉翰醫師之印文 ,以示蘇芯榆前於同年10月27日因罹患大腸沾黏造成腸阻塞 之疾病至該院就診之此不實之事項。屆此,羅忠明乃得悉李 岱叡欲據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而 仍與李岱叡共同基於行使偽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李 岱叡駕車搭載羅忠明至本署,再推由羅忠明持該不詳之人製 作之聲請書連同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署收發室遞狀據以 為蘇芯榆向本署聲請暫緩執行,足生損害於本署檢察官審核 蘇芯榆聲請暫緩執行有無理由;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該院診斷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承辦人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查證得悉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再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岱叡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羅忠明 供稱之與被告同行而向不詳之人付款取得該不詳製作之聲請 書及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向本署遞狀;其後再因 書狀未蓋用聲請名義人蘇芯榆之印章,再由被告補蓋指紋印 等情相符,且有不詳之人偽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上之指紋確 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刑紋字第 112006370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夥同共犯羅忠明係於 111年11月17日向本署遞送聲狀,有本署之收文戳章附於系 爭聲請書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岱叡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林暉翰」,請依法宣告沒收。該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李岱叡與共犯羅忠明向本署提出以 行使而已被告及羅忠明所為,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9

MLDM-113-苗簡-11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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