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鄭曉薇
鄭秉川
鄭采宸
鄭曉妍
鄭雅元
鄭人豪
鄭衍凱
鄭宇志
鄭仁軍
鄭聖皇
鄭澔安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華姑
前列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武
鄭登福
羅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生
被 告 陳金蓮
鄭仁傑
鄭惠文
鄭丞妘
鄭仁厚
王振達
王二勳
王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蓮、鄭仁傑、鄭惠文、鄭丞妘、鄭仁厚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金生於生前以建
築改良物使用為目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惟鄭金生始終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任何建物,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由原告等之先祖父所建造。鄭金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
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
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金生,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光武、鄭登福、羅鄭秀琴、王振達、王二勳、王乃立
:對於系爭地上權並不知情,沒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他
們不應該以訴訟提告,當初應該是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到
場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為原告家族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地上權人鄭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存在,有原告提出同段1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1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
定有期限,惟自57年8月20日設定至今已逾56年,倘任令其
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且有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
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
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
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鄭金
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
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前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權利人 登記日期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登記原因 證明書字號 鄭金生 57年8月20日 屏恒字第001277號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最少15年以上無定期 無 設定 屏恒他字第001517號
CCEV-113-潮簡-82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