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蘇振吉
被 告 蘇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40萬8,1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00
元×592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7,408,12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359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抵押權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
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補-54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