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
原 告 蘭廷極緻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明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而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小-5255-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