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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虹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瑋 代 理 人 周讚堂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紀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為被繼 承人余紀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余紀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余紀緯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余紀緯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余紀緯就其共有座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提起變價分割訴訟,現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余紀緯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無法續行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紀緯與其共有七堵區工建段77 8地號土地,並有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又被繼承人復 於113年6月25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及戶籍 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家事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另有 卷附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余紀緯之原繼承人余 山盟、林美玉、陳綉琴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經第 三人林美玉、陳綉琴函稱已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實難期待原繼承人足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一職。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14年1月22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 5002960號函覆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 師公會願擔任該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 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其 中楊正評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余紀緯之遺產管理 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余紀 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0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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