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軒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
被 告 唐翊綸
鍾嘉陽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紹軒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
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翊綸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伍日、貳拾日
、參拾日、肆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鍾嘉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紹軒、唐翊綸、蔡佳榮(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袁紹軒經營地下錢莊,負責指揮、管理集團內事務,唐翊綸
、蔡佳榮負責打電話找尋借貸對象,於民國111年3月起,於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各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1-4借款金額所示之款
項予各借款人,並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
各借款人收取現金或提供不詳帳戶供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
匯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鍾嘉陽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乘吳政修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約定
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並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款方式接續向吳政修收取現金,藉此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紹軒、鍾嘉陽、唐翊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秋
蜜、黃春銘、陳建興、陶永峰、吳政修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秋蜜所提出之本票3萬元及切結書、被害人黃春銘所
提出之本票3萬元、陳建興所提出之本票4萬元及切結書、吳
政修所提出之本票10萬元。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紹軒、唐翊綸、鍾嘉陽如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袁紹軒、唐翊綸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分別貸放款予同一被害人;被告鍾嘉陽貸放款予吳政修,
而陸續收款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
㈡被告袁紹軒、唐翊綸與同案被告蔡佳榮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4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
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不相
當之重利,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
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衡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袁紹軒、唐翊綸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同,
且犯罪時間前後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
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唐翊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故此18,000元為被告唐翊綸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袁紹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約幾萬塊;被告
鍾嘉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大概1萬,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袁紹軒、鍾嘉陽為本件犯行因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被害人林秋蜜、陳建興、黃春銘、吳政修本票各1張等
物,為被害人等4人供作質押、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借款證明之用,如借
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其餘起訴書附表2-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
利犯行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同案被告蔡佳榮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週年利率 (百分比) 貸款人 收款方式 1 林秋蜜 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台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 10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7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2,500元,繳7期後,惟一期需繳600元,共繳85期,另簽立3萬元本票 396% 袁紹軒 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2 黃春銘 於111年7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借款1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500元,實拿8,5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500元,共計30期,本金利息共要還1萬5,000元,另簽立3萬元本票 912% LINE暱稱「傑仔」 匯款至不詳帳戶 3 陳建興 於111年3月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仁德門市 2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4,000元,實拿1萬6,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000元,共計20期,另簽立4萬元本票 300% 綽號「阿強」 匯款至不詳帳戶 4 陶永峰 於111年6月某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街) 借款4萬5,000元,手續費加利息扣2萬5,000元,實拿2萬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500元,共需支付2萬5,000元利息 1500% 袁紹軒 匯款至不詳帳戶 5 吳政修 於111年7月某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5萬元,手續費加利息扣1萬5,000元,實拿3萬5,000元 每天算一期,一期需繳1萬2,500元,共計4期,本金及利息共要還5萬元,另簽立10萬元本票 504% 鍾嘉陽 鍾嘉陽收取現金
KSDM-113-原簡-13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