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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 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實際上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額為新臺幣1450元(計算式:100+100+ 100+250+100+100+50+50+100+500=1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士軒,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1號   被   告 袁翊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維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益店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時6分許至4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條碼機 掃描其手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 ,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250元、 10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500元(合計1450元) 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 長黃士軒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2

TCDM-114-中簡-337-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1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袁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3182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6,68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331826。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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