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CHOI(中文姓名:裴氏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CHOI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由南往北」之
記載更正為「由北往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留置於現場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員
警斯時僅查知車主身分,尚不知道案發時之肇事駕駛為何人
,乃通知車主,嗣車主偕同被告至南投縣埔里分局說明,被
告並向警方坦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逃逸駕駛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2、26頁),足認於被告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
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是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陳柔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前未有任何
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務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
3年5月2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而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後於113年12月2日出境,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
頁、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NTDM-113-投交簡-54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