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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褚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褚柏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74,858元正未給付,其中72,19 8元為消費款;2,66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002),(003)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 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22元 褚柏銘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757元 褚柏銘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56819元 褚柏銘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PCDV-113-司促-36255-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褚柏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 拾元,及其中捌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玖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356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褚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49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 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8.81%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55% ),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 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自第8 期即109年5月4日起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本息償還寬限期 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 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 ,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然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113年5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萬31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5萬元,借 款期間為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 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3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1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 13年5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29萬2054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復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4月9日起至118年4月9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 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19% 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0.93%),若未依約還本或付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 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萬6183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前所述,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75萬8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85頁),其主張 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萬31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5%計算。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29萬2054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29萬6183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024-10-30

TPDV-113-訴-463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0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褚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2,616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5, 52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1

CYDV-113-司促-80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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