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 秀 女
陳 建 佑
楊 安 慈
彭 筱 茵
林 品 澄
陳 世 杰
高 百 嫻
施 耘 中
楊 雯 華
徐 理 文
吳 兆 民
蔡 佩 芬
郭 宥 宏
張簡嘉潾(原名張簡子霈)
陳 永 晉
郭 芝 美
陳 淑 綢
許 瑞 庭
洪 周 乾
洪 ○ ○
洪 ○ ○
洪 ○ ○
兼上三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洪 ○ ○
劉 ○ ○
上 訴 人 洪 周 靖
林 金 票
洪 郁 淳
洪 晟 峰
洪 郁 欣
李 靜 如
許 嘉 益
林 麗 華
施 金 鳳
張 竣 堯
胡 秩 瑋
李 榮 美
李 衛 國
蔡 美 鈴
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德 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曾 耀 德律師
許 文 仁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佳 文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 載 祥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 盛 星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林 宗 漢
許 金 龍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絲 漢 德律師
李 欣 昱律師
被 上 訴 人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中銀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吳 婕 華(原名吳筱涵)
被 上 訴 人 郭 敬 和
訴 訟代理 人 劉 緒 倫律師
呂 偉 誠律師
蘇 意 淨律師
被 上 訴 人 王 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有歷史重大訊息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吳秀女以次37人及李德豪(下稱吳秀女等38人)對於
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上訴人蔡美
鈴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吳秀女等38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本件原因事實,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許金龍、樫埜由昭、林宗漢、王佶(下稱許金龍等4人)、
潘彥州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金字第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並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判決。本件訴訟與他案之當事人於吳秀女等38
人,及許金龍等4人、潘彥州相同,且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
均係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吳秀女等38人於前案繫屬後,再行對許金龍
等4人及潘彥州本於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等此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
。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
頭公司)係許金龍、王佶實質掌控之公司,許金龍因急於證
券市場維持訴外人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
股價,由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報對樂陞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8元,公
開收購3,800萬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許金龍明知被
上訴人樫埜由昭僅是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億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百尺竿
頭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資金雖為王佶所預定出資,
然王佶並未實際簽署公司債合約,樫埜由昭無法支付億豪公
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48億6,400萬元之增資款,有資金
未到位之重大風險,許金龍等4人共同謀議,由樫埜由昭對
外宣稱其出資百分之20,再利用不知情之潘彥州、被上訴人
吳婕華對外宣稱樫埜由昭為百尺竿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
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之投資架構,則許金龍等4人就
資金未到位有重大風險之隱匿行為,屬公開收購詐偽之行為
,藉此使蔡美鈴誤信公開收購方之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樫埜
由昭可支付億豪公司預定投資百尺竿頭公司之增資款,而參
與應賣。又依系爭公開收購案之條件,百尺竿頭公司本應於
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後2個營業日內,將收購款項匯入中信銀
行之帳戶,並於收購期間屆滿後5個營業日內支付對價予應
賣人,詎許金龍、樫埜由昭、王佶已知收購資金未能到位,
百尺竿頭公司無法給付交割股款,竟仍推由樫埜由昭透過吳
婕華委託中信銀行於105年8月22日以百尺竿頭公司名義對外
公告將交割日延至同年月31日,變更公開收購條件,且至同
年月30日17時30分許,由百尺竿頭公司對外公告無法支付蔡
美鈴等應賣人相對價金及完成本件公開收購之交割,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任意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造成蔡美鈴等應賣
人因股價持續下跌之損失。許金龍等4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美鈴,蔡美鈴所受41萬1,250元
之損害,與許金龍等4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蔡美
鈴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金龍等4
人連帶給付超過41萬1,25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潘彥州、吳婕華、被上訴人中銀律師事務
所知悉並共同參與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蔡美鈴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潘彥州負賠償責任,及上
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吳婕華負賠償責任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中銀律師事務所負賠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郭敬和於105年5月30日出具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之合理價格在每股97.97元至128
.25元區間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其內容是否不實,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郭敬和
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
㈣中信銀行僅係代理百尺竿頭公司發放收購價款,非系爭公
開收購案之當事人,且雙方之委任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578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中
信銀行給付價金,應屬無據。雖中信銀行代百尺竿頭公司於
105年8月19日公告變更延後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無證據證明
中信銀行與百尺竿頭公司共同欲藉此隱瞞該公司無力支付收
購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中信銀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知悉並共同參
與許金龍等人實施系爭公開收購案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中信銀行
、中信證券公司與許金龍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又中信證券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將上訴人股票
撥回至其等集保帳戶,並無遲延返還股票之情形,且上訴人
主張中信銀行、中信證券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未盡其義務
要求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詳實之資金來源,未提供達於合理期
待專業水準之金融服務,顯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
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中信銀行負賠償責任,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SV-113-台上-34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