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圳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4月、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嘉簡字第6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8月23日拘役易
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除妨害自由案件
外,其餘案件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為同一罪質,其於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竊取之金牌及佛珠已全數由天人宮主
持胡建雄之孫子胡俊宥領回,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
之金牌10面及佛珠1串,已返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許圳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圳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208號、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114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至14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0樓之天人宮,徒手竊取胡建雄主持之天人
宮內金牌10面及佛珠1串(總價值新臺幣7萬元,均已發還胡
建雄孫胡俊宥),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胡俊宥發覺追趕,於
彰化縣○○鎮○○巷00號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遭竊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圳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俊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CHDM-114-簡-32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