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杏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杏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許
庭雅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繳納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被 告 邱杏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以其
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手持身分證並在紙條
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6/27」之自拍照(下稱
本案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
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
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後,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匯豐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匯豐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許庭雅,致許庭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虛擬通貨泰達幣所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段付款條碼,前往統一超商市運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俟泰
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許
庭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杏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MaiCoin」APP軟體之事實。 ⑵坦承涉犯詐欺取財、違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庭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購買泰達幣所產生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費之事實。 3 ⑴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1份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⑴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遠東銀行帳戶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之款項,經用以購買泰達幣後,上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邱杏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杏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
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許庭雅 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收到貸款之訊息,經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專員」加為好友,並於網頁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匯豐專員」即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持超商付款條碼交付保證金,始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繳費時間,持右列超商第二段付款條碼,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030718C9ZHVKHM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45分許 030718C9ZHVKHR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 030718C9ZHVKHS01 2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53分許 030718C9ZHVKHT01 2萬元
TPDM-113-審簡-211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