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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34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林品 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1所示,未據 繳納裁判費,嗣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於113年10 月25日及同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及追加上訴聲明如附件編號 2所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32元。然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 ,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說 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 個別上訴利益及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數額應如附表所示,則 上訴人許志騰、陳柚希、林品均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4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之裁判費5萬2,732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編號 上訴人 上訴聲明 1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 陳柚希 許志騰 林品均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許志騰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景裕應給付上訴人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 1 許志騰 1,350,000元 21,547元 2 陳柚希 600,000元 9,750元 3 林品均 1,500,000元 23,775元 合計 3,450,000元 55,072元

2025-01-24

TPDV-113-訴-2429-20250124-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6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志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取得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雖相對人向原法院對伊提起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明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之意,系爭本票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之違約金債權,與系 爭訴訟無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規定。原裁定未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擔保金額是否 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 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5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抗告人以相對 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違約金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不符,無從據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相對人與 第三人陳柚希等15人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訴訟,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簽訂之加 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經撤銷、終止後,請求 抗告人應返還作為加盟保證金之系爭本票及加盟金74萬元本 息等情,有系爭訴訟影卷可稽(見影卷㈠第31至32、46至63 頁),相對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包含消 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明供擔保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自屬可取。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訴訟核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共計6年。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0×6%×6= 36,000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3萬6000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 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23

TPHV-113-抗-142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許志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0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還加盟 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67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聲請人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803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本票,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 之意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 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3萬2,500元(計算式:10萬元×5%×6.5年=3萬2,500元),爰 認以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3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21

TPDV-113-聲-498-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追加被告 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 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 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 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 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 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 ,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 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 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 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 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 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 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 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 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 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 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 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 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 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 ,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 (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 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 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 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 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 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 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 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 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 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 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 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景裕前以「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下稱三滴打印 公司)負責人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 ,分別與原告簽訂「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股東入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購買三滴打印公司 之價金及股權比例等事宜(原證1),原告均已依約給付價 金。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 入股,實則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 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陳柚希、楊宗穎、王妤仕、許志騰等4 人(下稱原告陳 柚希等4 人) 部分,因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 股份,或成為股東,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陳 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 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下列請求權 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黃景裕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之有利判決: (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原告實際上無法取得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所謂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則原告自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即存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入股契約所載不同,卻漏未告知原告而逕自成立不同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先於113年2月17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院卷第)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陳柚希等4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黃景裕以公司股東名義,將其出資額依附表一所示簽約 日期先後,依序轉讓予原告陳柚希、林品均、許志騰、楊宗 穎、王妤仕,使原告先後成為公司股東,則被告黃景裕依序 轉讓其出資額時,應取得股東之同意,然其並未取得其等之 同意,而違反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是其轉讓出資額應屬 無效,被告黃景裕收受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三)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 ,實則其目的係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致原告遭其誤導、詐欺 (參附表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金額,原告得依民法第 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撤銷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交付之價 金。 三、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 何法律上關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林品均與被告黃景裕,而 非柏裕公司),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於三滴打印公司 之出資額,與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其係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 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被告柏裕 公司帳戶,是被告柏裕公司收受原告林品均之150萬元款項 ,應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林品均受有損害,原告林品均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150萬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提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另以裁定駁回)。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言明為成立三滴打印公司,且於契約 中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註:待公司找到 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 ,可知兩造均知悉三滴打印公司於簽約時尚未成立,至三滴 打印公司核准設立後再行換約,使其等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黃景裕在112年11月23日設立三滴科技公司前,已電話 告知原告成立之公司名稱從『三滴英鬥打印有限公司』改為『 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上開公司名稱之更改均知 之甚詳,依被證5之被告黄景裕與原告陳柚希、其配偶朱翎 瑄三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黃景裕所傳送之該公司 預查核定書中即載明公司名稱,且原告陳柚希之配偶朱翎瑄 (LINEID:Lindy)更回應以「公司名稱帥」,而被告亦回應以 「配上樂活風格」,可證原告不僅知情,更表示認同名稱。 且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陳柚希之對話紀錄,其上亦記載於113 年1月5日被告黃景裕傳送「三滴英門科技有限公司1060.ai 」檔案予原告陳柚希時,其亦回覆以「賀」,表示收到。又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所有股份與 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按指被告黃景裕,下同)事業體更名 、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 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此即考量如因不可控因素,如公 司名稱已有人使用、與其他公司名稱混淆等原因而更改公司 名稱,故增列此條款作為保障入股方即原告等人之權益,原 告均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原以成立三滴打印公 司發展3D列印事業為由,邀原告入股,然於113年1月23日設 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而認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即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等先後成為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轉讓其出資額時,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其與原 告約定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然三滴科技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 為113年1月23日(原證2),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皆在該 公司成立前,縱係先後締約,為何需全體股東同意?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事業而要約入 股,實則為藉此詐取原告價金,而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黃景裕乃因公司初設於租金 較貴之內湖區,購買設備以備用,致所收資本額不足以負擔 相關之人事、設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有資金的繼續營運 ,而將設備出賣第三人並向其租賃方式辦理(被證7),並無 原告所稱詐取價金,或有何使其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係以成立三滴打印公司 為由,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設立之公司為三滴科技公司, 且為一人股東公司,並由被告兼任董事,與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存在, 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黃景 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 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 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 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 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 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 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 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 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詞置辯,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 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 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 ,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 1、按所謂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係指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依社 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無論任何人均不能依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之意。查依兩造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入股被告黃 景裕經營之事業名稱為三滴打印公司,並契約末段載明:「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待成立、負責人:黃景裕」、「註:待公 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 」等語,則斯時公司既尚在籌備階段,自難認系爭契約簽訂 時,有無論任何人日後均必然無法完成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黃景裕之三滴打印公司股權情事,況且原告締約時既明知 公司尚未成立,且兩造亦於契約中亦明訂待公司成立後須再 正式換約,則其等依系爭契約約定,係依約定價格取得請求 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 利,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係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 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而本件原告依約定取得者,乃係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 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權利,非股份之轉讓, 自無該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應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 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於113年1月23日成立三滴科技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黃景裕之給付不能等情,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乙方(原告)所有『股份』與『本契約權利』,不因甲方(被告)事業體更名、變更店名、變更店址、委任專業經理人管理或承擔經營權予他人而受任何影響。」,及契約末段:「註:待公司找到地址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預計12月初正式成立完畢」等語觀之,兩造顯就公司成立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成立後給付特定比例之股權成為股東之「本契約權利」;及公司成立後,原告取得之「股份」,均不因「被告事業體更名」而受影響,則被告黃景裕所辯,其於公司設立前已先電話告知原告公司名稱變更為三滴科技公司,且已於113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即非全屬虛妄。矧以,系爭契約並經兩造約定,待公司成立後須再正式換約,且被告黃景裕前於113年2月20日業以律師函通知原告,須與其辦理正式換約後方能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亦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黃景裕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黃景裕陷於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責任,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 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黃景裕要求原告林品均將其依約 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及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為主 要論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公司設立前、後,原 告依約取得之請求被告黃景裕於公司設立後給付特定比例股 權之權利或股份,均不受公司名稱變更影響,且依該契約約 定,兩造間本應於公司成立後正式換約,被告黃景裕已通知 原告換約等節,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被告黃景裕尚未將原告 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所成立之公司名稱與系爭契約不一致, 逕謂其有施用詐術,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再者,民法並 無禁止當事人間不得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 而被告黃景裕所辯其因所收資本額不足負擔公司之人事、設 備、租金成本,為使公司繼續營運,而以售後回租方式辦理 乙節,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 原告陳柚希等4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 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原告林品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林品均應就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林品均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同 日,其應被告黃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 柏裕公司帳戶等情,然其與被告黃景裕間就系爭契約達成合 意,且該契約迄仍有效,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經原告撤銷 而失效,已如上述,其未能就系爭出資額之給付有何欠缺給 付目的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被告黃 景裕要求將其依約應給付之出資額匯入被告柏裕公司帳戶, 尚非得據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致被告柏裕 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原告林品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應負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有詐欺、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並經原告 解除契約、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得依上揭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蒲心智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年月日) 出資入股人 出資金額 (新臺幣) 取得股權 備註 1 112.11.22 陳柚希 90萬元 百分之6股權 卷頁33 2 112.11.22 林品均 150萬元 百分之10股權 卷頁39 3 112.11.28 許志騰 135萬元 百分之9股權 卷頁37 4 112.12.5 楊宗穎 王妤仕 15萬元 百分之1股權 卷頁35

2024-10-04

TPDV-113-訴-2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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