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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竊盜案件 ,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 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6月25日2時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曹余森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 之許應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曹余森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余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志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余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許應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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