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新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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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相 對 人 徐明正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徐明正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徐明正①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6年9月2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②於104年1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約定債務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詎相對人徐明正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②未依約繳款,尚欠①本金2,698,872元②信用卡消費款18,8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西港區 慶安段 935 96.25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7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60 臺南市○○區○○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9.49 60.97 12.30 122.76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2.8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徐明正、許新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3-31

TNDV-114-司拍-78-2025033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徐明正 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玖 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91,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TPDV-114-司票-2785-2025020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明正 許新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 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6,54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3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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