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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腳踏 車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並考量其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諄芳不願提出告 訴之意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   被   告 許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段000號前,見陳諄芳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陳諄芳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諄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贓物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24

PTDM-113-簡-159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 原 告 許明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被 告 許濰昕 俞耀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6,6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21,98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2%計算之違 約金。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除原告 請求之5,121,984元外,應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 月12日(即起訴日前1日),均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各1,76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8,645,2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03

TPDV-113-訴-66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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