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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峰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昇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2 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 邱文文」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葉昇峰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 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放行至「帛橙Y」提 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容、許昕惠、吳秀美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615號函暨檢附葉昇峰客戶基本資 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供其 與「邱文文」、「帛橙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曾詩容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昕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等資料(告訴人許昕惠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吳秀美部分)、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 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其除了透過 網路與「帛橙Y」、「邱文文」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 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 「邱文文」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帛橙Y」或「邱文文」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岳父母、配偶及1名 子女(見本院卷第98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能 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新臺幣8,600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 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曾詩容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曾詩容訛稱:貸款款項已在網路平台,須依照指示匯款進行解密等語,致告訴人曾詩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112年7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昕惠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許昕惠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解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許昕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15分許 ②112年7月17日  下午7時36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  中午12時1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6,000元 ③10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秀美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詐騙成員佯稱為貸款公司業者,向告訴人吳秀美訛稱:貸款帳號有誤,需依照指示匯款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吳秀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並隨即遭轉匯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①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  下午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葉昇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NTDM-113-金訴-2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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