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明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補充「於同日某
時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吳明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件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僅與告訴人劉和謙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吳明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之前某日,透過
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
嗣吳明宗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巿左營
區高鐵車站之置物箱內交予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使許晏維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晏維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宗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前,心裡也知道對
方應該是做詐騙的,但當時我缺錢,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
沒有幫助洗錢,而且我也沒拿到約定的3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收購帳戶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豈有無法判斷提供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詐騙集團即可
以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理
,所辯顯不可採。其可預見郵局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後,
極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率爾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許晏維 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透過LINE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出貨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 楊子翎 佯裝買家,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須配合郵局人員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7日 20時32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3,013元 3 劉和謙 在抖音軟體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登入特定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啟動資金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24分許 1萬5,000元
CTDM-113-金簡-32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