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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啊凱」、「飛翔」、「啊平」、「好運來」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接續招募童士修(由檢警另行偵辦)、楊婉萍(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童士修擔任取款車手、楊 婉萍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子○○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 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作,並由子○○將童士修、楊婉萍加入「 啊凱」創立之Telegram群組「台中工作群」、「資金」等作 為聯繫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因丙○○察覺 有異報警,楊婉萍領取包裹後即遭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  ㈡子○○、楊婉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款 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楊婉萍依「啊凱」、 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 項後(編號7、8、11、12款項經圈存未及提領),將款項交 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7、8、11、 12款項經圈存凍結,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  ㈢子○○、童士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 號13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汪裕淵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嗣由童士修依「啊凱」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子○○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楊婉萍、童士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柄煌、韓雨佟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辛○○、庚○○ 、壬○○、丑○○、汪裕淵、辰○○、己○○、癸○○、乙○○、卯○○、 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辛○○所述(偵卷第581至587 頁),其係於113年7、8月間某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著手詐欺,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 告訴人辛○○。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接續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 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㈢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 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3、77、 88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7、8、11、1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款項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帳戶後旋經及時凍結圈存,金流仍屬清 晰,尚未發生詐欺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此部分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 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 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係基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且係 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應合為包括一罪評價為接續犯。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5、8、9、13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楊婉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與童 士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6、9、10、13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7、8、11、12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 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1 02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招募童士修、楊婉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收水、發放報酬予楊婉萍等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財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分工,堪認 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自 不宜過輕;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4至6、9、1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已履 行調解筆錄,上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對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及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使用於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啊凱」、「好運來」,及傳送本案詐欺 集團聯繫群組「台中工作群」對話、被告Telegram暱稱「公 賣局」使用者資料截圖,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9頁),堪認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1 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 在其住處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71頁),上開時間為被告 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之後,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 現金40萬元是我要還別人的錢,算是我代為保管的等語(偵 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改稱:40萬元是我跟朋友陳國豪借 的錢,大約在我查獲前1個月跟他借50萬元,其中10幾萬元 拿給我父親裝修房子等語(偵卷第812、897頁),是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40萬元,究為被告欲向他人還款 、代他人保管或向友人借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之 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所扣得之款項非微,被告 並未提出其相關向友人借款之借據等證據到院供參,未能證 明上開款項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從事太陽能公司員工,並無 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40萬元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且 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因舉證責任移轉,於 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為免其仍 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不法利得,自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本院卷第46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或 經圈存凍結,是被告就上開款項顯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主文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舉辦抽獎活動,向丙○○佯稱獲獎,惟無法轉帳獎金而轉介銀行客服,並要求寄送提款卡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寄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9月4日20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鑫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 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丁○○於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瀏覽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豐」、「SAXO」等人聯繫,遂向丁○○佯稱可藉由「經豐投資」、「盛寶(SAX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1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1日22時56分18秒,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2時56分54秒,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時57分許,應予更正) ⑷113年9月1日22時58分03秒,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1日22時58分40秒,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1日22時19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 113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2 辛○○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辛○○於113年7、8月間某日,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助理-張欣怡」等人聯繫,遂向辛○○佯稱透過「SAX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9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2日9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9月2日9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9月2日9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9月2日9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3 庚○○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廣告,適庚○○於113年7月26日19時許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自由人freeman」、「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聯繫,遂向其佯稱可透過「SAXO BE INVESTED」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3日10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3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3日1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9月3日1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福仁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4 壬○○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壬○○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之人聯繫,遂向壬○○佯稱可透過「SaxoTrader GO HK」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HOFARUDIN ASHOBAH) ⑴113年9月4日1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9月4日10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年9月4日10時3分許 2萬元 5 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於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CO客專-鄭筱雨」之人向丑○○佯稱可透過「FINCO BANK」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元 6 辰○○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致電辰○○,自稱係「盛寶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阿廣」等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14時14分許 7萬元 中華郵政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莉雅LIA LISTIAWA) ⑴113年9月3日14時4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癸○○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廣告,適癸○○主動聯繫,遂佯以網路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並匯款沖正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4萬80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8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元於113年9月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卓慈安」之人向己○○表示欲購買嬰兒奶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娜」之人與己○○聯繫,並佯稱因賣場未簽署誠信交易而轉介客服,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9月4日12時18分許 4萬9,985元 9 乙○○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9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jf」之人與乙○○聯繫,表示購買產品可參加抽獎等語,至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4時41分許 4萬8,03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⑴113年9月4日14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4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上安店」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4日14時42分許 4萬4,900元 10 卯○○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6時許,向卯○○表示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而轉介客服,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15分許 1萬4,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113年9月4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楊婉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甲○○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1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7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andraarnold696efj」宣稱可抽獎兌換商品,並以獲獎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抽獎程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戊○○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45分許,於Dcard私訊表示欲購買鞋子,並以賣場未簽署認證,暫時凍結訂單及帳戶資金為由轉介客服,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5時35分許 2萬2,5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韓雨佟) 款項圈存,未經提領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汪裕淵 ︿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 ㈡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汪裕淵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財經掌舵人」群組,經轉介至「finecobank」投資平台,並佯稱需於平臺儲值帳戶始能操作獲利云云,致汪裕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AJMA SUSAN) ⑴113年9月1日23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9月1日2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9月1日23時9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童士修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3年9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iPhine S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iPhine 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3 現金40萬元 被告所有,屬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4 現金1萬8,0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9號卷【偵卷】    1、被告子○○、證人楊婉萍、童士修、許柄煌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⑴被告子○○(第37至41頁)      ⑵證人楊婉萍(第157至159、167至173頁)      ⑶證人童士修(第503至509、791至794、845至849頁)      ⑷證人許柄煌(第805至808頁)    2、被告子○○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本院113聲搜3799號搜索票(第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5至71頁)      ‧執行時間:113年11月20日9時整至9時4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現金40萬元            ②iPhone SE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 14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搜索現場拍攝照片(第81至85頁)    3、被告子○○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iPhone SE《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金 金」個人頁面截圖、與微信暱稱「霸王」、「嘉爵 」之微信對話紀錄」》(第73至75頁)      ⑵iPhone 14《含關於本機頁面截圖、Telegram暱稱「Sk y」、「時來運轉」、「啊凱」個人頁面截圖、與Te legram暱稱「時來運轉」、「啊凱」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77至79頁)    4、被害金流明細一覽表(第87至88頁)    5、、車手楊婉萍、童士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第89至93頁)    6、113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拍攝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95至97頁)    7、113年9月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9至126頁)    8、車牌號碼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 租單及租借證件翻拍照片(第127至129頁)    9、證人楊婉萍扣案手機擷取資料:      ⑴手機相簿列印資料《含提款卡外觀拍攝照片、提領交 易明細、毒品及現金照片》(第175至183頁)      ⑵Telegram群組名稱「資金」內部成員個人頁面截圖( 第185至187頁)      ⑶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內部成員個人頁 面截圖(第189至193頁,同第519至523頁)      ⑷關於本機頁面截圖(第193頁)      ⑸與Telegram暱稱「Boss」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    10、Telegram對話紀錄:      ⑴群組名稱「台中工作群」(第209至279頁)      ⑵群組名稱「資金」(第281至363頁)      ⑶證人楊婉萍與暱稱「Boss」之對話紀錄(第365至408 頁)      ⑷證人楊婉萍與暱稱「紅標 米酒」之對話紀錄(第409 至414頁,同第511至518頁)      ⑸證人楊婉萍與暱稱「好運來」之對話紀錄(第415至49 4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承租資料(第495頁)    1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4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02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 3日至113年8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第537至 543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9527號 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UHAMMAD G HOFARUDIN ASHOBAH)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日 至113年9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49至55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儲字第11389421 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珊 迪 NAJMA SUSAN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19日 至113年9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11至61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莉雅 LIA LISTIAWATI)客戶基本資料及113 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49至651 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韓雨佟)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日至113年9月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81至68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韓雨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0日至1 13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63至665頁)    13、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 42號函檢附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鄭璇)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6日存款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第561至569頁)      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900033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1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1至5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0026 號函檢附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辛○○)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8月31日至113年9月30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77至580-1頁)      ⑷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30日板信作服字第 113741440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3日至113 年9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97至599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通清字第11 3003594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4日至113年9月24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03至606頁)      ⑹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4日彰 作管字第113007461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丑○○)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2 日至113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623至628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15514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汪裕淵)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 2日至113年9月24日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第633至 644頁)    1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起 訴書《被告楊婉萍之詐欺等案》(第737至750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起 訴書《被告童士修之詐欺等案》(第751至779頁)

2025-03-11

TCDM-114-金訴-29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858元沒收。   事 實 許柄煌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翰 儒」、「杜皓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許柄煌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徐千雯、洪佳妤、江紹愷、黃羽庭、林詩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新),許柄煌隨即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彰化縣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2,900元,嗣將贓款攜至彰化火車站某置物櫃存放,並 取得提領款項2%即1,858元為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柄煌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5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 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領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 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雜字第19 號收據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1858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已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主文 1 徐千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徐千雯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徐千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27分許,匯款7,200元 ①113年9月2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②同日0時9分許,提領9,900元 ③同日14時19分許,提領6,000元 ④同日14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⑤同日14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⑥同日15時5分許,提領7,000元 ⑦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9萬2,9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洪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透過臉書與LINE與洪佳妤聯繫出售演唱會門票事宜,致洪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4時17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江紹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臉書聯繫江紹愷,佯裝購買江紹愷出售之商品,傳送7-11賣貨便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帳戶需驗證,致江紹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4分許,匯款1萬5,988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黃羽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臉書聯繫黃羽庭,佯裝購買黃羽庭出售之商品,傳送黑貓宅急便到府取件假連結並假冒客服,誆稱需匯保證金避免帳戶遭凍結,致黃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69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詩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讓售K-WONDER拼盤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林詩涵於113年9月21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購票事宜,致林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0分許,匯款7,200元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2-27

CHDM-114-訴-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柄煌提出新臺幣叄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羈押期間經深刻反省後,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悟,被告 已登記結婚,育有1男(2歲)1女(5歲),並與母親同住,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與親人團聚,照顧家人,以盡孝 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 間,又本案業於113年12月3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 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 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4-聲-52-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來」( 下稱「好運來」)、群組名稱「水果總部」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郭蓉」(下稱「郭蓉」)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蓉」於民國113年9月初聯繫李 哲豪,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李哲豪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止,依指示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47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嗣經李哲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許柄煌於113 年10月初加入上開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好運來」之指示,收 受「好運來」傳送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QR code檔 案,並依其指示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偽造之現金收 據單「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伺機再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哲豪約定於113年1 0月1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面以 收取款項,李哲豪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好運來 」即指派許柄煌前往交易,嗣許柄煌抵達約定地點與李哲豪 見面,許柄煌即持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 作證向李哲豪行使,再交付載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偽造印文及「陳政豪」偽造署押之收據予李哲 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 信行」、「陳政豪」及李哲豪,許柄煌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 得款項。 二、案經李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第74-76頁 、第79-80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7-68頁、第76-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1 5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9頁)、李哲豪提 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48 頁反面、第56頁正面)、被告扣案手機2支內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 代保管物品發還單(偵卷第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56反面-5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第52頁、第53頁)在卷可參,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好運來」,以及詐騙告訴人之「郭蓉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係依「好運 來」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在火 車站密碼櫃,以此方式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等 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上開印章犯行或該等印章之存在。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2紙,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樂 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未扣得印章,是亦難認另有偽 造該印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恆 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 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行使之,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則尚未行 使,即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均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好運來」、「水果總部」、「郭蓉」等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 」及「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其中「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所 示「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政豪」之工作證部分僅有成立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之QR code 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公司大小章 之印文,被告復於收據上偽造「陳政豪」之署押,其中附表 二編號3所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則未行使,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 (本院卷第7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本案犯行未遂,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僅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再參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鷹架工、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7-7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書均 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未遂,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10月17下午2時47分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右列收據之經辦人欄位上親簽「陳政豪」之署押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265130)共2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49-50頁 董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2枚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2 同上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共2紙 收款機構欄 偽造「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2枚 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卷第51-52頁 經辦人欄 偽造「陳政豪」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Redm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24

PCDM-113-金訴-22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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