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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 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翁祖模建築師於原 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參加訴訟人,容屬 有誤,合先敘明。 二、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 契建設字第102220C號,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工 處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 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⒉⑴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為540日(以下 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嗣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工期應展延為899日,則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 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9日辦畢正式驗收,惟新工處迄同 年8月7日始交付正式驗收紀錄予伊,則15日之驗收改善 期限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始屆至;而驗收缺失 中之灰色系混凝土鋪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及內牆 水泥砂漿粉刷缺失部分,並非施工瑕疵,復不可歸責於 伊,則伊於106年8月16日改善完成,亦無驗收改善逾期 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 ,為獨立之工項,約定工期為48日,且未約定逾期罰則 ,而其實際開工日期不明,縱以105年3月24日作為開工 日期,伊亦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   ⒊惟新工處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驗收改善逾期59日、 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工26日為由,對伊計收逾期罰款,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新台幣(下同)84,649,525元予伊。 縱認新工處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49,525元。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不可歸責於 伊,則就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 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 程履約費用)共18,690,0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決),請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103,339,527元,及其 中84,649,525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690,002 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茂新公司之 請求於2,115,598元本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據茂新公司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新工處則以:  ㈠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系爭工程應以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日(即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 格之日,於是日前仍得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歷次辦理變 更設計時,已就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有所合意,因而展延工 期215日,茂新公司原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其亦未另行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其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自屬無 據。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 月8日,扣除伊核定之停工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 月7日)後,茂新公司即屬逾期完工132日。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茂新公司於 其間已知悉伊所指之缺失項目,且對該等缺失應負無過失 擔保責任,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指示茂新公司改善,則15 日之驗收改善期限應自是日起算,嗣因颱風順延2日,而 於106年8月6日屆至,茂新公司迄同年10月3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即屬逾期59日。   ⒊系爭粉刷工項雖獨立計給工期48日,惟係按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計價,仍屬系爭契約範圍,伊得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罰款。而系爭粉刷工項於105年3月24日開工,迄105年6月 5日始完工,實際施工日數74日,茂新公司即屬逾期26日 。   ⒋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改善、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成 之日數合計為21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按日賠 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共97,226,920元,該金額並無過 高之情事,自無須予以酌減。  ㈡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4款約定,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而對茂新公司為給付, 則茂新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履約費用 ,本屬無據。  ㈢除前揭逾期罰款97,226,920元外,茂新公司另就減價收受部 分怠於修正竣工圖,致實際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按契約單價扣罰6倍之工料差額185, 334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072,478元、營 造工程保險投保日數不足扣款107,640元、工程結算書裝訂 費95,058元,則伊對茂新公司合計有99,687,430元之債權存 在,經互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無 從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52,288,553元,及自106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茂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茂 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新公司48,935,376 元,及其中30,245,374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 690,002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新工處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茂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2至163頁):  ㈠茂新公司承攬新工處發包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契 建設字第102220C號,即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43,400 ,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40日完工【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證1】,新工處於103年12 月19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5日【被證6】,104 年4月20日因水利局箱涵遷移改道影響同意展延工期131日【 被證7】,104年8月6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0日 【被證8】,105年3月3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8 日、因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准予展延工期1日【被證9】,共 核定展延工期215日。  ㈢新工處於105年9月6日發函通知茂新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除第五 次變更設計範圍外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自105年8月22日 起停工【原證4】。  ㈣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訂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議定總 價為508,870,777元【原證3】。新工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茂新 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前申報復工【原證5】,茂新公司於同年 月8日申報復工及竣工【被證12、被證13、被證2】。新工處 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月8日之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 期。  ㈤新工處於106年6月30日初驗合格,另定同年7月17日至1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批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 驗收結果合格」【原證6】。  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被證5】,茂新公司 已領工程款為424,190,363元,餘款為84,649,525元(含工 程保留款21,976,417元、第21期及第22期暫扣款28,020,774 元及尾款34,652,334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合格?  ㈡茂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是否 有理由?得再展延之日數為何?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 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㈣茂新公司驗收改善逾期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6 條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粉刷工項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規定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若干?  ㈦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之6倍工料 差額為扣罰,是否有理由?  ㈧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下列事由扣抵應付價 金或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扣抵之金額為何?⒈營造保 險投保日數不足:107,640元。⒉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 元。  ㈨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第13 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⒉經查:新工處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7 41900號函通知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批 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驗收結果合格。故 自106年10月03日驗收合格日起,該場域由接管單位維護 管理…」,並副知茂新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新工處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0 月3日驗收合格,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茂新公司之事實, 至為明確。新工處就該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或業經其 依法撤銷等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嗣後以系爭工程於減價收受部分尚 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謂其前揭所為「系爭工程於 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茂新公司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共24日 :   ⒈⑴①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指茂新公司,下同)保 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年。…」,第57條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 算,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存續期 間」(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28頁),而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則自驗 收合格翌日起至滿5年之日即111年10月4日止,仍屬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     ②經查:關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要件為何,系爭契約 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 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均未加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卷二第20、21頁) ,則茂新公司向新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原不拘形式, 於訴訟中以送達書狀繕本為之,亦無不可。而茂新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1、2-1、2-2、3之展延工期事由,分 別於107年11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10日 、105年1月7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茂新公司之 書狀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頁、卷 二第16、101、185頁),則茂新公司提出上開展延工 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 依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指新工處,下同) 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見原審卷ㄧ第14頁),則新工處對於茂新公司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核定准否之權利,固堪認定。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新工處 就茂新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 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以,倘系爭工程確 有工期核算要點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並經茂新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而新工處不予准許(包括准許日數不足 )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新工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茂新公司之申請予以展延 。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㈢因颱風、地震、豪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第11條規定:「本要點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 ,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 稱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而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於103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於 105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 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1年12月20日中象壹字第1010014623號、103 年12月3日中象壹字第1030013998號、104年7月13日中 象壹字第1040008201號函修正之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403、417頁)。    ⑵經查:     ①高雄市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 分別因麥德姆颱風、鳳凰颱風、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或非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116至118頁)。又與系爭工程地點最為鄰近之新 興氣象站,於103年8月8、11、12日之當日累積雨量 分別為227.5、183.5、268.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年9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8006號函及所附 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3、4 39頁),則103年8月8、11、12日之降雨量,符合災 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②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施作之工項,為第一 區之PC筏基大底、水箱蓋、水箱外牆防水回填、支撐 拆除,105年7月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景觀雜項及綠 化植栽,有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9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下稱甲 鑑定報告】上冊附件15-1、22-1),堪認系爭工程之 部分進度,確實因前揭颱風、豪雨而受影響。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 所定豪雨之情形,茂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因 不可抗力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之情事。是以, 系爭工程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所定得申請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即為103年7月23日、8月8、11、 12日、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     ③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9月21日共4日,與新工 處就系爭工程雨水箱涵改道部分所核給之131日工程 要徑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重疊,即 無再予展延之理,應自6日中予以扣除。從而,茂新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所得申請展延之工期, 即為2日。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㈠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中心樁測釘及電 力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遷移,致全部工程無 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10條第1款規定:「 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妨礙 施工之障礙物,因協調拆遷困難、確實嚴重影響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或用地取得、都市計畫問 題至工程已近完工時仍未解決,其妨礙施工部分,如依 比例折算工期有不合理者,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 完成,並函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 期,重新擬定預定進度網狀圖,核算施工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 型半圓障礙物):      A.系爭工程現地開工初期試挖後,發現地下有原設計 圖所無之混凝土構造物、管線、鋼板樁、高耐索等 障礙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 87頁)。而上開障礙物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為節 點4-6之預鑄混凝土基樁及鋼板樁施工等工項,經 新工處援引打除工率折算打除工期,同意展延工期 25日(a),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展延工期日 數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茂新公司施作障礙物打除之日 數共35日(b),障礙物之累積數量(含空體及土 方)及混凝土打除之實體方數量分別為5,353.61、 3,505.03立方公尺,以同等工率核算工期分別為89 日(c)、58日(d);惟打除機械之打除工率係設 定為一般條件下之理想值,其實際呈現工率尚受機 械操作、現場管理、施工工地環境、打除物件硬度 、可作業時間、需配合工項等影響,大多未能達到 理想數值,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機械作業效率E值表,如機械作業效率 表現值取0.81(相關條件採『良』),綜合部分混凝 土強度過高及未計入之障礙物部分等工項,則打除 工期應為37日(e),經以前揭(a)至(e)值加 權配分後,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42日(未計入茂 新公司所主張之平行、重疊或事前準備工項),故 應再展延17日(計算式:42-25=17),有甲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上冊第87至103頁)。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綜合各 項實際狀況及相關規章為考量,其所推估之工期, 應較新工處僅依打除工率折算而得之工期,更為貼 近工程施作之現實情形,而較為合理,則茂新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事由,請求再展延17日工 期,應屬有據。      B.至於新工處抗辯上開障礙物之存在,亦同時減省茂 新公司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一節,惟上開障礙物之 體積、材質互異,移除方式原未必相同,因而提高 施工之複雜程度;且上開障礙物縱經打除,於原址 所剩餘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仍須經挖除清運, 始得續行施作原定工程,則移除上開障礙物所額外 增加之工期,顯非挖除同體積土方所需工期可資比 擬,尚無從將上開障礙物之體積自茂新公司原應挖 除之土方數量中扣除,而據以扣減茂新公司之工期 。是以,新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2部分(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 :      系爭工程開挖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遭遇地下 障礙物,影響地下室開挖工進,業經新工處同意展延 工期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新公司就該等 地下障礙物分三階段排除,並就第三區新舊鋼板樁四 角落銜接處施作CCP止水樁,其出工日數合計已在24 日以上(即103年12月22至25日,104年1月1、2、5、 7、8、18至20、23、26、27日,104年2月7至16日, 並已扣除工期重疊部分)等情,有第一~三階段地下 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37)。新工處於 此僅展延20日工期,惟未提出其餘出工日數不應展延 工期之相關證據,則茂新公司僅請求於新工處已同意 展延之20日外,再展延3日工期,自屬有據。     ③綜上,茂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事由, 分別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7日、3日,則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事由,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日工期,即 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㈡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 第10條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 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就景觀工程即 節點17-1至17-6所核定之各段工期,依序為107日、7 0日、30日、30日、14日,合計251日,有新工處104 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105 年1月8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570015000號函及各函 所附「系爭工程預訂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貳)」(下稱A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6、12 7、141、144頁)。而A表所記載節點17-1之始日為60 4日,總工期為716日,其間經過之工期僅112日,與 前揭251日不符。上開相異之工期計算結果,乃新工 處同時核定,效力並無差異,亦無證據顯示前者(25 1日)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倘以後者(112 日)為準,則於節點17-1至17-6各段工期之日數為何 ,即乏資料可循;況新工處就其已對前者之錯誤進行 更正,並通知茂新公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自無從逕以後者之計 算結果,而為不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斷。是以,新工處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僅112日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工 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為25 1日,合先認定。     ②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於104年12月11 日核定之總工期為716日,有新工處104年12月1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所附A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由所應展延之工期分別為2日、20日,業據前述 ,扣除展延原因尚未發生部分(即105年7月8日因尼 伯特颱風停班之1日),系爭工程於斯時之總工期應 為737日(計算式:716+2+20-1=737),以此回推景 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486日 (計算式:737-251=486),即104年7月19日。惟新 工處迄104年1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593日 )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並於同日由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茂新公司等情,經新工處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另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104翁建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65頁),其間延宕之107日(計算式:593-486= 107),自屬因新工處變更設計所致;且系爭工程自 開工後之第604日起,即以景觀工程為施工要徑,有A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則新工處迄開 工後之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對施工要 徑顯有重大影響,茂新公司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然新工處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38日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景觀工程之工期已增為289日(計算 式:251+38=289)。縱認茂新公司應自景觀設計變更 圖說核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其應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系爭工程除第五次變更設 計範圍外之工項均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施作,茂新公 司於105年8月22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景觀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多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 日(即105年8月20、21日)。是以,茂新公司就景觀 工程變更設計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以2日為 限。   ⒌綜上,茂新公司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 期共24日(計算式:2+20+2=24)。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1‰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 金中扣除,如無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之20%為 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原為540日,加計新工處已展延 之215日,及前述應再展延之24日,合計為779日(計算式 :540+215+24=779。而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茂 新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起算 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扣除105年8月22日至10 6年6月7日之停工期間共290日(起算日與終止日均計入期 間計算),實際工期為886日(計算式:1,176-290=886) 。是以,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計算式:886-779=107 )之事實,應堪認定,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按 結算總價1‰即508,840元(計算式:508,839,8881/1000= 508,8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逾期完工日數, 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54,445,880元(計 算式:508,840107=54,445,880)。  ㈣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逾期58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29,512,72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 内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 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 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1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 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或辦理 求償(無連帶保證人者則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24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當時茂新公司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 任黃冠文均到場參與其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書、貨 樣規定不符(如驗收紀錄之附件所示,其中新工處部分 共38頁412項,文化局部分共2頁15項),新工處並通知 茂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所定期限修改完妥 等情,有經陳榮瑞與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新工處10 6年7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18796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16頁),堪認茂新公 司於106年7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而知悉新工處 所指示應修改完妥之部分為何。是以,茂新公司主張新 工處未及時交付正式驗收紀錄,致其就缺失改善事項無 所適從云云,自無可採,茂新公司就驗收缺失之15日改 善期間,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始日,合先認定。    ⑵①茂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灰色系混凝土鋪面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之缺失(包括龜裂、污染、色差,以下合 稱系爭缺失)部分,與茂新公司之施工品質無關,不 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為新工處所否認。本院就系爭 缺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一事,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項之「龜裂」瑕疵,係混 凝土澆置後未依契約約定程序施作縮縫、混凝土養護 不當及用以固定鋼筋之墊塊數量不足等施工因素所致 ,就該等施工因素所致之瑕疵,可歸責於茂新公司; 系爭工項施作範圍於停工期間有先行開放使用情形, 惟未辦理查驗、點交或部分驗收,又新工處要求茂新 公司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並維持工地整潔及安全,惟 兩造未依約協議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則系 爭工項之「污染」瑕疵,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 比例各為50%;系爭工項之「色差」瑕疵,係施工過 程品質管控不嚴謹所致,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等情,有 工程會113年3月6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38號函所附 編號12-00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 13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審酌乙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之機關所作成,且其參考 資料除本件既有卷證外,尚包括工程會通知兩造陳報 之事項及補正之資料,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以採信。 是以,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②至於茂新公司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缺失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與乙鑑定報告不 符,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至302頁)。然該次鑑定 於會勘時並未據新工處到場,且其參考資料悉為茂新 公司所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53、263至264頁),自 難期其鑑定結論為客觀公正。是以,上開鑑定結論, 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認定。     ③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業據前述。又 茂新公司所負之驗收改善義務,原不以「缺失之發生 全部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為要件,則雖於系爭缺失中 之「污染」部分,茂新公司僅負半數之責任,其就系 爭缺失仍應負全部之改善義務。從而,茂新公司主張 系爭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茂新公司應自106年(下同)7月19日起之15日內改善驗 收缺失(始日不算入),原應以8月3日為改善期間之末 日,亦即於8月4日改善完成;然高雄市於7月30、31日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驗收改善期間順延2日 一事,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 茂新公司之驗收改善期間已增為17日,而應於8月6日改 善完成。又系爭工程係於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 (見七、㈠),且系爭缺失部分歷經8月8日、9月6日、9 月20日3次複驗,迄10月2日仍在進行改善作業,於10月 3日始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缺失改善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甲卷第405至422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缺失 至遲於9月6日即改善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其就驗收缺 失之改善期間實際達75日(7月19日至10月3日,始、末 日均不算入)。從而,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之逾期日數 ,即為58日(計算式:75-17=58),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4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 即為29,512,720元(計算式:508,84058=29,512,720 )。  ㈤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完工,新工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   ⒈經查:    ⑴系爭粉刷工項係依105年2月24日、3月18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內牆後續處理相關議題會議結論,於地面層結構體內牆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不包括已進行粉光處理之機房室、廁所等空間),並獨立計給48日工期,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8頁)。又「1:3水泥粉光」係在已抹平之牆面再上一層更細膩之薄水泥,使表面光滑無孔洞與顆粒感,方便未來上漆之美觀與平整性,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翁建字第17號函(下稱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系爭粉刷工項之施工順序,自應於牆面上漆前完成。而系爭工程WH1~WH6追加新增室內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就此並無異議等情,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另核諸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1至31日間均未再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並自同年6月1日即開始施作「內牆刷水泥漆」工項等情,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下冊附件43-20至43-40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粉刷工項已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新工處抗辯系爭粉刷工項迄105年6月5日始施作完畢 云云,經查:105年5月14日、19日之監造報表雖分別記 載「WH3、WH5機房粉光預計5/14完成,本日未完成,延 至5/20」、「WH3、WH5樓梯間室內粉刷管控於5/19完成 ,至今未完成」,惟其施作地點原非系爭粉刷工項之範 圍,而與系爭粉刷工項無關,有上開監造報表、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4、25 、26、46頁);而105年6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之「內牆1 :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泥漆」工項,於 名稱、數量、單價各方面原即有別於「內牆1:3水泥粉 光」工項,亦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則自無從以105年5月14日、19日尚未 完成機房、樓梯間之粉光(粉刷)工項,或105年6月5 日曾施作「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 泥漆」工項,即推論系爭粉刷工項迄彼時尚未施作完成 。況且,105年6月5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原無第5項「WH3室內內牆泥作粉刷施工(內牆粉刷 全數完成)」之記載,有該監造報表、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46頁;該監造報表係出自誠蓄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7月7日誠蓄000(00000-CSI)字 第0193號函所檢送之105年6月監造報表,列印自本院電 子卷證『105年監造報表』PDF檔第689頁),則新工處所 提出之105年6月5日監造報表竟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 四第97頁),應係於事後始添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茂新 公司係於105年6月5日始完成系爭粉刷工項。從而,新 工處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系爭粉刷工項之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亦於同日施 作完畢,有如前述,則茂新公司就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 完工,新工處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新工處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驗收改善逾期58 日,得分別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29,512,720 元,有如前述(見七、㈢㈣),則其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83 ,958,600元(計算式:54,445,880+29,512,720=83,958,6 00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51條所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以 原約定工期(計入已展延及應再展延部分)779日,加計 原約定驗收改善日數(計入因颱風順延部分)17日,合計 796日,換算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為639,246元 (計算式:508,839,888796=639,246);如以實際工期8 86日,加計實際驗收改善日數75日,合計961日為換算, 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仍達529,490元(計算式:5 08,839,888961=529,490)。而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經計算後,僅為每日508,840元,並未超過前揭每 日工程款金額,亦即茂新公司就逾期期間按日繳付罰款後 ,仍有工程款之收益,尚難謂該逾期罰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而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茂新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茂新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  ㈦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茂新公 司扣罰185,334元: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 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 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 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 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 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6倍 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倍扣罰,直至 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發現WH1~WH6機電空間之樓梯不銹 鋼欄杆扶手外徑不足,南側B1F排風機房防火百葉窗尺 寸04a與圖說尺寸不符,北側1F出入口門尺寸CW04與圖 說尺寸不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減價30,8 89元,茂新公司對減價部分並無異議等情,有驗收紀錄 、新工處106年10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890300 號函、茂新公司106年10月8日106茂海音字第39號及同 年11月23日106茂海音字第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0至116頁背面、第273頁、卷六第349至351頁) ,則系爭工程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 價(扣款)之情形,甚為明確,新工處本得依同一約定 ,按契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6倍即185,334元(計算 式:30,8896=185,334),對茂新公司予以扣罰。    ⑵茂新公司固主張上開工料、尺寸不合規定之情形,係因 施作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修改施作內容後復未修 改竣工圖所致,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關於施作 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一事,茂新公司原得依系爭契約 第42條請求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且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 原應由茂新公司提出(見同卷第24頁),則茂新公司就 上開工料、尺寸不合於竣工圖說之結果,尚難辭其咎, 不容其以前詞而脫免扣罰之義務。   ⒊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 茂新公司扣罰185,334元,即屬有據。  ㈧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再扣抵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⒉新工處抗辯其得就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工程結算書裝 訂費,分別自價金扣抵107,640元、95,058元等節,經查 :    ⑴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 定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三第275至276頁),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 辦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 工,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則茂新公司並 無投保日數不足之情事。是以,新工處以此為由而扣抵 價金,自屬無據。    ⑵工程結算書裝訂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茂新公司負有提出竣工報告(含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其就 此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3,120元,惟其未履行該義務, 新工處遂委由他人製作工程結算書,支出費用95,058元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5頁 ),另有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及 同年5月1日107字008號函、新工處107年5月8日高市工 新建施字第10771149300號及同年月18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7712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 1頁),則茂新公司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履行該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5,058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以,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扣抵95,058元,本屬有據。惟茂新公司就扣抵 金額中之43,120元部分,原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則本院就此爭點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以其間 之差額51,938元為限(計算式:95,058-43,120=51,938 ),附此敘明。  ㈨茂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 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約定:「契約 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3條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經甲方認定屬 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 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背面)。    ⑵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 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 均係按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電子卷證『105.11.23第 五次變更設計預算書(FINAL-修正版-R)』),故其係隨 工程金額為調整,原不因工期展延而增給。而系爭契約 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 用列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於原約定工期540日 及新工處已展延之工期215日部分,悉已計入結算總價 ,茂新公司自應受之拘束,而不得就新工處已展延部分 再請求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⑶至於本件認應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茂新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該期間另有實際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之事實,縱認為 有,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變更增減項目 或數量」之事由,且就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 由而展延22日部分,均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所 定之情形,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而展延2日部分 ,則未經兩造就增加價金一事有所合意,亦即並無以契 約變更而增加價金之情事;是以,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及第13條第5、6款約定 ,請求新工處給付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 ,即屬無據。又工期雖經展延,然工作內容仍為同一, 茂新公司係就既定之工作內容請求增加報酬,並非就展 延工期部分與新工處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則茂新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無涉。再者, 本件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24日,僅佔原約定工期540日 之4%,更僅佔實際工期886日之2.7%,尚難謂此一展延 工期之情狀,乃茂新公司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劇變,此 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如由茂新公司負擔,亦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茂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新工處應為之給付,仍屬無據。  ㈩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合計為84,238,992元(詳見附表二),而新工處尚未給付茂新公司之餘款達84,649,525元(見五、㈥),就超過之數即410,533元部分(計算式:84,649,525-84,238,992=410,533),新工處並無扣留不發之正當理由。從而,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於410,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 款410,53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1,878,020元本息(計算式:52,2 88,553-410,533=51,878,020)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工處 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茂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茂新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明細 編號 事由 日數 具體內容 依據 1 颱風、豪大雨 2日 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3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至13日之豪大雨;105年7月9日至12日尼伯特颱風之降雨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 2-1 地下障礙物 17日 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型半圓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5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2-2 3日 第2次變更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0日) 3 景觀工程變更設計 122日 (新工處已展延38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                         附表二:新工處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明細 所涉爭點項次 內容 金額 ㈢ 逾期完工107日之逾期罰款 54,445,880元 ㈣ 驗收改善逾期58日之逾期罰款 29,512,720元 ㈦ 減價收受之罰款 185,334元 ㈧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 (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43,120元+本院認得再扣抵之51,938元) 95,058元 合計 84,238,992元

2025-02-26

KSHV-112-建上-5-20250226-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區 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50,019,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辦理3次工 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 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 時,需視高度設置適當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最終被 上訴人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16,805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於第 3次變更設計時同意追加3,364平方公尺,但數量仍不足5,24 4平方公尺,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又因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 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高度大於4.1公尺,上訴人 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施工(下稱系爭支 撐架),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 「模板支撐圖」後依圖說施作,合計使用14,999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305元,再依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 接費用,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 ,130,720元未支付。再者,因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 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 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 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公斤,且因此部分契約所載 單價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上訴人自 應合理調整價格;而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 計量基準,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 用,金額共1,116,77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 之工程款。綜上,上訴人尚有前揭所述系爭施工架、系爭支 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並開工後,系爭工程曾為3次變更 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被上訴 人所請求系爭施工架款項部分,因該施工架性質屬「施工安 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 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置 ;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縱 認系爭施工架非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系 爭施工架依施工規範亦屬假設工程範圍,兩造既約定此部分 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施工架工程款甚明。至系爭支撐架部分,已概含於單價分析 表中工作項目「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 品、模板用支撐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 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之費用內;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時,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亦應設置系爭支撐架, 而此項費用同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 目中,是以系爭契約未單獨臚列此部分費用,自非屬一般總 價承攬契約中所稱「漏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又 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 線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 9元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 人卻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 以其向下包採購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 請求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9,500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 元,雙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 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 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 ,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憑。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 作成調解建議,惟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構 體工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內側、外側)之數量分別為1,94 5平方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 平方公尺。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22項次所載單 價為269元。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 量為14,999平方公尺。  ㈧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    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8「銲接鋼線網,Fy≧5 000kgf/㎝²」之母項單價為23元/KG,其下子項「產品,銲接 鋼線網」之單價為19元/KG。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即材料)自106 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所提出久泰精業股 份有限公司、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上報價之金額平 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上開報價單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用印。  上訴人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 子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 共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4,086,236.9=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足數量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契約文件」已約明,契約得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另於第三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部分,亦定有上開契約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先後順序,有系爭契約可憑(見 原審審建卷第21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文件包含 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單價分析表 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析表, 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並列為 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347頁),是以系 爭契約中,除契約本文外,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決 標之文件、附件、各類圖說(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 、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施工規範、施工 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 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甚至包括單價分 析表,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 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施工架,係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項次22(即原審審建卷第99頁項次22),即用於結構體工程 【即原審審建卷第98頁(二)】,施作時必要之施工架等情 ,惟此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本 件請求之系爭施工架,原係主張施作總數量為22,923平方公 尺,其中包括「景觀工程2,939平方公尺」、「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及「施作結構體外側部分8,136平方 公尺」,合計22,923平方公尺(原審審建卷第1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總施作量數統計表,其中所主張施作結構體內 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即係為地下1樓至3樓室內,以及1 樓及地下1樓水箱施作時搭建之施工架,有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82-84頁),因被上訴人自 承上揭1樓及地下1樓之水箱,施工時算是內側施工架,但完 工後變成室內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之 施工架,均應屬「室內」之施工架無訛。  ⒊而依屬系爭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4.「 計量與計價」乙節,計量4.1.2明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 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4.2.2 亦明文: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 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見原審審建卷 第78-79頁)。由上開規範,可認兩造已約定就室內施工架 部分,已包含於室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中,且無庸於室內各 工項中另行列計施工架之項目並計量、計價。因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應於投標單中填入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第82頁 ),故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計入室 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之中,以決定投標時室內各工項單價之 投標金額。依上揭施工規範,在系爭契約及圖說未有其他特 別約定之情形下,前揭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主張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自不應另行列入計價,需予扣除 。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數量為8,04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 人主張施作之系爭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16,805平方 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上開不應另行 計量、計量之室內施工架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 量應為8,760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5㎡-8,045㎡=8,760㎡) 。上訴人既已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客觀上已 滿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可請求之數量,被上訴人依約自不 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 理由。另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無庸計 量、計價,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自有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 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惟系爭支撐架,本為室內施工架之一種,此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支撐架數量表及系爭支撐架分佈位置圖即足證之( 見原審審建卷第185-235頁),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26章「 施工架」部分之論述,在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此部 分本即無庸計量、計價。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公開招 標已公告而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其中設計規 範7.已載明:「高度大於5米之版梁施工應採用重型鋼管支 撐(直徑大於2.5吋)或型鋼支撐,承商應將施工用架設及 施工詳圖先經(其所聘主任)技師詳細核算簽署,確認其安 全無虞,送監造人審核後始得施工,但監造人之同意並不能 減免承商應付之責任,承商對本工程模版及撐架之核算及施 工安全,應負完全責任,開挖施工時任何之加強安全措施均 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見本院 卷第80頁、原審審建卷第317頁)。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系爭支撐架施作前需檢送模板支撐圖予上訴人審查,即 係依據上開設計規範第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 訴人招標時既已公告包括上揭細部設計圖之所有圖說及契約 內容,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營造廠商,即可由所公告之圖說知 悉所需用之各類支撐架,並於投標時已知悉上揭約定,並可 籍由已公告之圖說知悉需於部分工程使用系爭支撐架及其數 量,此由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亦係以設計圖計算出高度超過 4.1公尺部分須搭設之系爭支撐架數量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建卷第13頁);顯見非不能於投標前先予計算得出相關數字 ,而將之計入室內各工項之中,以決定投標之單價。是在系 爭契約就系爭支撐架未單獨計量及計價,應併入室內各工項 之中,且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中,設計規範7.已載 明此部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參以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本 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支撐架部分, 應已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規範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4.1.2第2項固載明:「支撐鷹架高度超過4.1m,另以『平方 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另4.1.5亦規定:「高度在2m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施工架依第01574章『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依第01526章『施工架』計量計價。 」(見原審審建卷第173頁)。而查:  ⑴由上開4.1.5之文義,高度於2m以上所需架設之施工架,應編 列於「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並依前揭第01526章「施工架 」計量計價,在該章已明定室內施工架不予計價,已如前述 之情形下,可認此部分所需之費用,即應係列入「勞工安全 衛生」項下,不單獨列計。  ⑵況前揭4.1.2第2項之部分,既僅規定「計量」,參照同章4.2 .1「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 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 、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而本章即第03110章,係規範「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二)結構工程中已編列有普通 模板、清水模板,合板模等(見原審審建卷第99頁),是系 爭支撐架所需價格如未依前所述,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 項下,亦應計入上開各模板項下之中,而無庸另行列項計價 。況在上開設計規範7.已約明不得另外要求計價之情形下, 縱可計價,應已包括於所需之各工項之中,依上述4.2.1之 計價規定,已不得再請求「計價」。   ⒋綜上,系爭支撐架既非工程漏項,費用或價格應列入系爭契 約中「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之內或模板工項之內,而屬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為給付 ,且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就壹、一、(二)、8,工作項 目為: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其下包含工料名稱:「 產品,銲接鋼線網」、「鍍鋅鐵線」、「技術工不細分」、 「鋼筋彎紮工」、「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 它項目(含收邊),計每公斤複價為23元(見原審審建卷第 326頁)。而第三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自承:第三次變更 設計時,已變更壹、一、(二)、8施作數量為215,065.1公 斤,並以契約原定總單價每公斤23元計算,亦即,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以單價每公斤19元計算,第三次變更契約 亦未附有如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僅有列出母項,沒有詳 細單價分析分項(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79頁),故 第三次變更契約後「銲接鋼線網」單價每公斤23元,實係與 原契約此工項下尚包括技術工、紮工及其他如收邊等細項加 總後之金額相同,即係指母項單價為23元/KG,並未調整單 項金額,亦即未將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其下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之單價調升至23元/KG,仍維持19元/公斤,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因銲接鋼線網材料實際採購平均單價高漲,且實 際施作數量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而暴增逾原約定數量5%,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單價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報價資料,係於 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見原審審建卷第245頁),惟第三 次變更契約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1 09頁)。被上訴人既於物價已經上漲後,仍於第三次變更契 約時,同意增加施工數量,並以原系爭契約之價格計價,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第三次變更契約前物價上漲,且 所增加之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所定5%之情,主張應以調整銲 接鋼線網之單價。   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計算給付之數量既不 爭執,僅係請求應將子項價格即「產品,銲接鋼線網」部分 調整為每公斤2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子項金額既應受第三次變更契約 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79,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建上-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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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耐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宣慧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鳳山體育館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元,於同年4月2 3日開工,工期150工作天,預定完工日為同年11月21日。惟 至預定完工日上訴人仍未通過系爭工程設計之位移型消能制 震壁元件(下稱系爭元件)送審試驗,已較預定進度落後15 %以上。綜據兩造合意指定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 11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省鑑定報告)、本案原設計圖說 及預算書、兩造會同設計單位進行之訪價、廠商訪查紀錄、 上訴人108年6月18日提出系爭元件測試報告,相互以觀,足 認系爭元件為市面上可取得之產品,因上訴人採買價格未達 市價,無法履約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7日 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5條第2項約定為由, 合法終止。上訴人起訴前雖自行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王彥博教授出具鑑定報告 (下稱北市鑑定報告)及檢討報告(下稱交大報告),惟上 開二份報告僅由上訴人單方提供資料及意見,交大報告所列 阻尼器規格表,與原圖說設計值表並非全然相同;北市鑑定 報告認設計單位訂定之疲勞試驗條件過於嚴苛,惟未提出任 何試驗數據、統計資料或規範以說明其判斷依據。省鑑定報 告對上開二份報告,已詳述其不認同之理由及依據,核無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其鑑定應屬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已施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5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 應作現況點收,並於全部工程驗收後,結算上訴人得請領者 有:⑴兩造不爭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8成 報酬8萬7168元、編號2之報酬3萬5400元。⑵附表編號7「廠 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壹. 一結構補強工程」按6%計算,為10萬7487元。⑶其餘附表編 號3至6項之材料未進場、未點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 及已支出之材料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應為上開⑴、⑵ 合計23萬5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4萬1558元。惟被上訴人 自認其應再付上訴人45萬7744元(以被上訴人自行結算計價 報酬188萬3083元扣除已付142萬5339元),高於上訴人可領 金額,故上訴人可再請領之工程款,以被上訴人自認之45萬 7744元計付。另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已繳 之190萬元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 ,應依比例發還其履約保證金20萬1400元。復審酌系爭契約 終止時,上訴人逾期日數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等 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未施工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69萬86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5萬元為適當,其餘84萬8600元應 發還上訴人。是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45萬774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05萬元(已履約 及酌減後發還二者合計),共150萬7744元。又上訴人逾期 完工117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51條第1項約定核算應賠償之 逾期違約金為224萬550元,核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之性質, 審酌上訴人已履約之比例,及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受有重 新發包差額118萬2242元(工程監造單位聚柏顧問有限公司 函提及後續發包增加「已施作工項可行性逐孔丈量探勘」之 支出19萬7557元,係為確認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費用,不須 扣除)、可預期收取營運權利金之所失利益1萬2900元、延 長監造多支出服務費38萬1621元等損失,上開逾期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酌減為170萬元為適當,加計上訴人未依限提出 系爭元件之材料送審文件依約扣罰2萬400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給付共172萬4000元,經與上訴人可請求之150萬7744 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本訴部分),上訴人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256元本息(反訴部分)。是被上訴 人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萬5556元本息外,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10萬700元本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 第229頁),上訴論旨謂工程監造單位聚柏顧問有限公司說 明後續發包增加工項有二項,原審認其中一項之「已施作工 項可行性逐孔丈量探勘」支出之19萬7557元,與逾期終止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列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支出費用損害,未 曉諭兩造為辯論,遽認不應剔除,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5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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