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
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
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
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
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
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
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
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
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
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
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
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
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
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
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
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
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
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
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訴-19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