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洪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信用卡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以線上方式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申辦網
路銀行已確認被告身分,故經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留存
電話簡訊認證後,兩造遂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繳付者,另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
1,958元,及其中67萬6,815元部分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身分證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訴-502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