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蔡宗頴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許育瑞即許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和解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6萬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變更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許秀芳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因無子女,許秀芳之
繼承人為原告、大姊即被告許謹(已於審理期間當庭給付50
萬元成立和解)、三姊許宿、大哥許振裕、二哥即被告許育
瑞等5人。就許秀芳名下財產,業經本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8
2號判決確定,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及其
上同段4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應繼分為1/2,其餘繼承人(
含被告許謹)之應繼分為1/8。
㈡嗣全體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2年4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扣除貸款、債務、稅費等
其他必要費用,餘款為7,444,047元。則依應繼分,原告應
可分得3,722,024元,被告許育瑞可分得930,506元。然因當
時代書王怡臻為方便提存,逕以買賣價金1400萬元之1/8即1
75萬元,為被告許育瑞及許謹提存;而原告實際分配取得金
額為2,401,117元,與應繼分應配得金額相比尚短少1,320,9
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所短少分配之
金額,應分別得像被告許育瑞、許謹之提存金請求補足,各
可請求660,454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原告
5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育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許育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存第896號提存書(許謹部分)、112年
度存字第1637號(被告許育瑞部分)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審理卷及提存卷審閱無誤,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本件被告許育瑞確有溢收819,494元(0000000-000
000=819494元)之情事,則原告就其短少部分,本可請求被
告許育瑞給付660,454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
55萬元,自屬適法。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
溢收之提存價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育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2434-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