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秉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5633號
被 告 許秉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其友人
家中,以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其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
45分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K盤1個(檢出愷他命),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
0ng/mL、18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秉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780ng/mL、1890ng/mL之事實。 3 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54號號鑑驗書。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愷他命1包、K盤1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90ng/mL一情,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
值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TCDM-114-中交簡-42-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