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秝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秝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未依「慢」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
之過失(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且同為肇事原因,然
此僅能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法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
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
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許秝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許貞莉)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秝綸於民國112年2月18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明鳳五街與明鳳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寶瑄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五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楊寶瑄受有右肘瘀青4x2.5公分、右手背擦傷兩處1x0.5公分
、右小腿擦傷併腫4x2公分、左膝擦傷併腫11x7公分、右大
腿瘀青18x6公分、6x6公分、5x5公分、7x3公分、擦傷1.5x1
公分、1x1公分之傷害。嗣許秝綸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秝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許秝綸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楊寶瑄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寶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交簡-58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