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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洪俊昇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之至超商消 費之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 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公務、傷害、公然侮 辱、妨害自由等前科(本院卷第11至32頁),素行非佳,及 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要扶養 之人(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遺失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悠遊卡已交給鄰 居使用後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悠遊卡(卡號:001011****,餘詳卷) 1張 內有儲值金63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洪俊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昇自民國112年10月5日下午6時20分起至翌(6)日下午 6時1分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拾獲許純莉所遺 失之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32元,卡號: 001011****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悠遊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旋將之侵占入 己。嗣許純莉於112年10月7日發覺本案悠遊卡遺失,且有不 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純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純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 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洪俊昇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 身及其內儲值金632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 其後持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市 消費而分別花用儲值金100元、389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 人許純莉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 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 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係分 別於112年10月6日18時1分、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萬明門 市,持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剩餘儲值金額扣抵共計489 元之消費款,並非取得或變更告訴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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