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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蘇紘毅與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 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蘇紘毅負責收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工作, 且以供博奕使用為由,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弄0號,取得許舒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並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且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許舒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轉帳資料或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資料、本案土銀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 判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 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可憑(院卷第101頁),爰就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後復將受騙款項提領而不知 去向,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6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0 楊千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U」與楊千瑩聊天,佯稱:請至網站替其銷掉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千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0時36分許至3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ony27」與范進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依指示匯款可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范進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8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張詠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育勳」向張詠晴佯稱:加入以PCHOME商城名義開發商家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20%云云,致張詠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謝嘉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2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晉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謝嘉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21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37分許至39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3萬元3筆、9,000元1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3月9日0時22分許 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0時43分許至48分許以ATM分別自本案土銀帳戶提領2萬元5筆。 112年3月10日0時35分許 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0 周俊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un」與周俊銘聊天,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申辦帳號儲值,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扣金云云,致周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元3筆。 蘇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上訴)

2025-01-09

KSDM-113-審金訴-1615-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16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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