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15日晚間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
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
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
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
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
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許芳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11鄰大崙23之
2號
居雲林縣○○鎮○○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58號、1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
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952、1057、1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
晚間8時5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案罪質
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3-易-105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