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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許苡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4-簡附民-10-20250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 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98 38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 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 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郁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祈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苡凡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維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曉凡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迺雲之提款卡影本、手 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祈燁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7、32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 許苡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1、14分許 4萬9,986元 9,999元 3 何維娜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8分許 4萬9,917元 4 陳曉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彭迺雲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金簡-383-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許苡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許苡凡以被告潘郁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0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文,此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 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簡附民-2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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