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萬生
楊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5,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15,6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DV-113-司聲-49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