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
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詐欺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
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
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許詩如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無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所述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法尚
有未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
定與刑罰之輕重,允宜就此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
以裁量,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款時,不知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原判決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訴人未能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鈺
婷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是
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前述
之制定公布、施行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
與被害人曾鈺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PSM-113-台上-410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