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