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4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倫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張容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併此說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
後旋即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被告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依其
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
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反而聚眾前往,並持兇器夥同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被
害人施強暴,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攜帶棒球棍之兇器,固係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容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容毓與少年凌O尚(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
庭調查)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2時許,
張容毓乃邀約凌O尚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德公園碰面,張容毓並
聯繫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集結,其等抵達
現場未見凌O尚,於112年11月20日0時47分許,適蔡嘉瑋、陳
冠勳(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
楊O宇、許O凱、盧O綸、陳O倫(上4人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報
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調查)騎乘機車經過,詎張容毓、乙○○
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棒球棍上前追逐,雙方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以徒手發生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
後分別駕車欲離開現場,張容毓旋於同日0時5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追逐,嗣楊O宇、許O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追逐至三重國小捷運站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後棄車逃逸,張容毓便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砸毀(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經警據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容毓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並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容毓相約前往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少年凌O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容毓與其相約至三重區三德公園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楊O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㈦ 證人即同案少年盧O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容毓、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棒球棍、騎乘機車、開車追逐、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砸毀,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㈧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衝突及被告張容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逐,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容毓、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妨害秩序
,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2人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PCDM-113-訴-110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