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復經詠承公司撤回
告訴,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持平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詠承公司和解並支付賠償金8萬元完畢,
而有悔悟之心,復斟酌詠承公司已撤回告訴,且表明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之意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
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8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
量被告已與詠承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乙情,則倘再沒收
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吳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承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家偉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受詠承公司之託,向會計拿取新臺幣(下同)8萬
元貨款,以便向廠商購買貨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8萬元侵占為己所有。
二、案經詠承公司委由蘇宗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蘇宗賢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6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