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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瑞駿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130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 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 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 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任何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法第23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130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至2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的任何款項等語(見 偵卷第13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 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6號   被   告 蔡瑞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駿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0號舊衣回收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蕭妤庭、江佳穎、詹于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妤庭、江佳穎、詹于葳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蕭妤 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證明;告訴人江佳穎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匯款證明;告訴人詹于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及 匯款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妤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妤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00分許 7987元 2 江佳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5日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江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 3萬5998元 3 詹于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7日14十48分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要進行金流認證服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詹于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48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 4萬4123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18-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1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置 物櫃內,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特定金錢之報酬,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游承翰等人行騙,致游承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游承翰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承翰、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張仲曜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係因期約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冒應召站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儲值即可約小姐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張仲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美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3 詹于葳 (未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 云云,致詹于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9分 112年10月27日15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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