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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80號、第26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9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裕傑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廣華街與豐勢路口處,適前方同車道之詹尚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見路口燈號轉為黃燈而減速 ,徐裕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而自後方追撞詹尚鑫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詹尚鑫因而受有未 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右側尺神經病灶、 左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 、頭暈及目眩、頭皮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後症候 群等傷害。嗣徐裕傑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詹尚鑫聲請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尚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13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號車籍資 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8580號卷第16頁、第3 5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偵18580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其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聾啞之胞兄、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交簡-660-2024100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詹尚鑫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徐裕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附民-38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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