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3,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維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由張維揚駕
駛,於民國111年9月9日14時19分許,在國道6號17.9公里東
向內側9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
合理必要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萬5,366元,系爭車輛明顯
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全損之理賠於被保險人張維揚68萬1,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
價單、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第19-9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行車事故卷宗為證(見
本院卷103-1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核與其所述相
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
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
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殘餘物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95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
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
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後之金額予
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就系爭車輛出廠日期同款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
經該公會函復正常中古車買賣行為為60萬元,有該南投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是以60萬元計算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因此
,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6萬4,000元後,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53萬6,000元【計算式:600,000-64,000=536,
000】。而原告請求43萬3,741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
為有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43萬3,741元,及自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21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