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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玉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峰廷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被 害人蔡明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之家屬(含代行告 訴人詹桂蘭,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 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據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學校側門旁路段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在 機慢車道推回收車步行之被害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重大,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嚴重,現經判定為一級極重度身 心障礙失能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 人及家屬因此飽受身心折磨並花費鉅額醫療費用,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分 文,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竟僅輕判有期 徒刑4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故其量刑實有 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件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 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調解然就 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見警卷第16頁、 第21頁),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見 警卷第27頁),及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女詹桂美均稱「請 依法判決」與被告母親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肇事因素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況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已如前述,是前揭檢察 官上訴意旨,難謂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 輛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已給付賠 償金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上開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完畢,詳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NHM-113-交上易-40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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