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竤幃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詹竤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5,970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ULDV-114-司促-522-2025020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詹竤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178元,及其中71 ,7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ULDV-114-司促-64-2025010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竤幃 陳貴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8,64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7,4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43-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貴鳳 詹麗牽 詹竤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9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