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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原告 對其中編號1、2、7所示被告起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分,未 載明其等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 部分,亦未記載被繼承人謝中華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均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 示被告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且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部 分,其雖於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記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623號)警方警詢時已查得其等之聯絡電話號 碼,請本院代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函覆本院:該等被告之LI NE帳號已遭刪除,故無從調閱帳戶申登人,且縱取得LINE   id,因LINE可供調閱日期僅限寄送當日往回推80日內,最多 連續7日之時段,故無法查得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等語,業有該署北檢力寒113他4623字第1139097593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無從確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告為何人,此部分起訴顯亦未具備法定程式,是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7所示被告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 法,均應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針對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應補正事項 1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子晴」之人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雅萱」之人 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 紀佳君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4 郭健瑋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5 陳俊緯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6 林翰頡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7 謝中華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謝中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就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其是否已死亡【如已死亡,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而有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之情形為註明)、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更正後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2024-12-20

TPDV-113-訴-4441-202412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中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打他;眼鏡是我們拉扯的時候掉的;我們兩個拉扯,他跌倒 的等語。惟查,被告以附件所載方式撥掉告訴人所戴之眼鏡 後,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江宛庭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告 訴人以身體擋住我去路挑釁我,我有告知對方說「你擋什麼 我要回去休息了」,這時他就用身體撞我然後出手要掐我脖 子,我這時也掐告訴人的脖子反擊;我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 並抓他頭髮,我是以防他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第2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後枕頭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 *1公分、右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 右小腿挫擦傷3*3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此等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相符 ,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況徵之常理,通常一般理 性之人應可預見與對方拉扯、推擠可能因而損壞他人財物及 傷及該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1頁),對於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 當有傷害、毀損之故意無疑,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手撥掉告訴人眼鏡, 致告訴人眼鏡掉落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與告訴人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本於與告訴人之相同爭執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 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竟率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及毀損其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其眼鏡鏡框亦因而損壞,顯屬非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8號   被   告 謝中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華與王健宇係鄰居,兩家長期因停車位而互有爭執。 詎謝中華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前移動王健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遭王健宇母親江宛庭喝阻,王健宇於屋內聞聲後立 刻至屋外攔阻謝中華繼續移動其機車,謝中華竟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撥掉王健宇眼鏡,致該 眼鏡鏡框毀損不堪使用,再一手抓住王健宇衣領撞牆,使王 健宇往後倒地後,又以幾乎坐在王健宇身上之姿勢,一手掐 住王健宇脖子、一手抓住王健宇頭髮,致王健宇受有後枕頭 皮挫傷、右臉挫擦傷0.5*0.5公分、左臉挫擦傷1*1公分、右 頸前胸挫傷17*2公分紅、左頸挫傷10*3公分紅、右小腿挫擦 傷3*3公分等傷害。嗣江宛庭見狀過去拉開謝中華,王健宇 始得以脫身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健宇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是互相拉扯 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外,尚有證人江宛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小林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口出恐嚇言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然恐嚇罪為危險犯 ,傷害罪、毀損罪均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傷害、毀 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4-10-29

KSDM-113-簡-317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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