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謝佩伊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審度附民字第15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致
遠」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幣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
及至元界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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