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820號
附民原告 謝棠屹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原告 謝竑旭
謝佾紘
謝佾廷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及上
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兼
附民原告 甘倢熒
被 告 徐翌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徐翌程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KSDM-111-附民-82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