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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2

SLDV-113-司票-25712-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培軒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培軒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466,9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於楷晏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楷 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7 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66,999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43、9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楷晏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之楷晏公司工作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45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陳報總債權金額978,805元,但未提供還 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欠款金額共計83,418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清償方案 ;中信銀行具狀陳報如債務人現有協商意願時,願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還款金額544,600元,100期,利率6%,期付5,44 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新用卡金額6 0,576元、小額信貸之金額398,05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提供分42期、每1個月為1期,期付金額7,075元,還 款總額297,1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尚有364 ,829元之有擔保及優先債權,預估不足額為364,829元等情 ,有上開債權人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04 、255-259),扣除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為13,352元【計算式:(83,418+544,600)÷100+7,075 =13,352】,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 案。又聲請人名下有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宏泰人壽保單 現金價值33,15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附卷可 考(本院卷109、253頁),惟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30-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培軒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2

TNDV-113-消債更-33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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