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慶宏
送達代收人 周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慶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
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4,860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金額/價額 備註 1 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44,000元 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4,400元/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400元=44,000元)。 2 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 860元 3 被告謝慶宏應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2元 不併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合計 44,860元
STEV-112-店簡-1415-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