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維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於芝,致謝於芝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謝於芝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振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
,我將卡片放在卡夾內,密碼寫在紙條一併放在卡夾裡,只
有遺失卡夾,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於芝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於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至73頁)、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謝於芝匯款後,
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
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主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於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於芝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謝於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48分許 2萬5000元
KSDM-113-金簡-121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