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謝光泰
被 告 謝榮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下列資料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046地號、1046-1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以及上開土地自109年至113年之歷年公告現值
、申報地價。
㈡、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
書、最近一期房屋稅單。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46-1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約109.72平方
公尺,按當地市場租金行情,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預估為多少元?自114年1月份起,每月不當得利預估為多
少元?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44地號土地及其上167建號建物,遭被告
占用應有部分1/2,按當地市場租金行情,回溯五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預估為多少元?自114年1月份起,每月不當
得利預估為多少元?
二、原告應依前開補正之資料,更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167建號應有部分1/2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均給付自起訴
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未提出上開土
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且未於
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致本院無從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更正訴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4-補-1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