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敏
謝宏德
謝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江立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
陳麗香即坤展企業社
徐渙騰即琦翔企業社
徐渙騰即靖翔禮儀社
李冠延即冠延汽車
葉菊花
謝宗翰(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隆(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秀(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卷
第457頁)。又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存卷可考(卷第423-427、459-465頁)。是本件訴訟
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承受被告謝平部分之訴訟,並
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重訴-24-20250303-1